申请人:闫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亚非
委托代理人:成都满天繁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7日对第81070046号“闫记闫二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开始使用“闫二姐卷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闫二姐”相近,且均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其注册和使用在申请人核心经营的服务项目上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切身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经申请人在先经营使用“闫二姐卷饼”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及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闫二姐”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上高度近似,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疑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必然会导致他人效仿这种恶意注册、“傍名牌”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影响。被申请人与此前一直抢注申请人“闫二姐”商标的祝磊存在亲属关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7730591 号“闫二姐卷饼”无效宣告证据交换材料截图;祝磊开设的“闫二姐”门店照片及美团店铺截图;申请人品牌早期宣传记录、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源于被申请人姓名,其创作完成基于被申请人自身在餐饮领域实际业务发展的切实需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领域享有在先使用标识,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公众提供“卷饼”,系30类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服务不具有任何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之主观恶意,更不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嫌疑,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抖音、小红书、百度平台以及网络红人对申请人的“闫二姐卷饼”小吃店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地址与申请人经营的“闫二姐卷饼”同处于江苏省徐州市,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闫二姐卷饼”商标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闫二姐卷饼”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酒吧服务;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寄宿处;汽车旅馆”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闫二姐卷饼”小吃店在服务对象、服务途径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类似的服务。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为巧合。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的“闫二姐卷饼”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理由中提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但并未明确其在先商标注册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