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法沃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19737号“法沃律师事务所 FAWO LAW FI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59681号“法沃”商标、第72996380号图形商标、第28398476号“FLEX WHEE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原驳回决定另认为,该标志包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企业名称“法沃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名义“北京法沃律师事务所”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