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荆州市源念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玖零柒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从东
申请人因第23403189号“源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391号决定,于2025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快递服务合同、包装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电商平台店铺主页及成交额统计、消费者评价信息、产品包装及仓库照片、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2年01月06日至2025年01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糖、糕点、调味品、藕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糖;糖果;糕点;食用淀粉;藕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茶饮料;蜂蜜;粽子;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销售发票;2、快递服务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3、电商平台店铺主页、经营者资质信息、店铺物流记录、成交额统计、交易截图及消费者评价信息;4、包装制作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5、商标使用授权书;6、线下商超产品照片、产品及标签。
经核实,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茶饮料;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5年1月6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作出的维持复审商标在“糖;糖果;糕点;食用淀粉;藕粉;调味品”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的“茶饮料;蜂蜜;粽子;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3、由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湖北和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有效期内。
4、被许可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枚商标,包含第32类商品上的第21815396号“养溢优 C”商标、第29类商品上的第54227139号“贝小贝”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或未涉及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系自制证据,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无法判断系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