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ox Automotive Switzerland AG(原申请人:FOX E-MOBILITY AG)
国内接收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6067号“M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930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52629号商标、第44470281号商标、第3186771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6677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7660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775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交商品国际删减申请,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限定申请、商标信息及流程、中止请求、相关决定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947、194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3、引证商标四经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决定在“拍卖”等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
在第12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35类服务上,经国际限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英文“MIA”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第37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