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岩松
委托代理人:巨商(成都)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稻满湘咨询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74540342号“高爷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713552号“高岩松高爷爷”商标、第27922736号“高爷爷的土钵菜”商标、第68708275号“高岩松高爷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早已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二“高爷爷的土钵菜”品牌并无明显差异,如若应用在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以及消费者的误认,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且并未发现其品牌在市场中的使用痕迹,有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高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所获荣誉;3、申请人店铺门头、宣传海报以及线上团购平台的客户评价等;4、申请人及所经营的品牌饭店获得餐饮行业表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饭店、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第43类饮水机出租服务、第30类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高爷爷”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高岩松高爷爷”,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