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07143号“191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时尚街区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年份或企业的创立年份产生误认。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1912及图”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是前述商标的延伸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概况、授权经营项目证明、认定驰名商标证明、在先商标权证明、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开设“1912”街区证明、实景图片、房屋租赁合同、荣誉证明、维权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年份或企业的创立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