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复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媛远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83829514号“哥弟日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6884号“哥弟GIRDEAR”商标、第47800764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074655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于2006年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具有恶意,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早期使用证据;
2、行业排名;
3、荣誉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申请注册,202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8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面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面包、蛋糕、甜食、谷粉、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咖啡、糖、面包、蛋糕、甜食、谷粉、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的茶饮料、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加奶的茶饮料、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糖、面包、蛋糕、甜食、谷粉、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加奶的茶饮料、蜂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