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小猪胖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9日对第73269607号“Superman i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49830号图形商标、第29896587号“S SUPERMAN及图”商标、第2989663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代表性作品元素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作品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SUPERMAN/超人”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这进一步增强了其与申请人在先权利混淆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百度百科、时光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网络媒体关于时代华纳更名为华纳传媒及探索与华纳传媒合并的报道;豆瓣网上对申请人出品电影的介绍网页;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对超人的介绍;百度百科对《超人》系列电影的介绍;知乎上有关超人的网友评价;新浪网关于“联想携手华纳强攻娱乐手机”的报道;网易关于“DC进军中国市场 全新演绎超级英雄”的报道;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SUPERMAN”、“超人归来 or Superman returns ”的中文文献《检索报告复印件》;在先异议和无效宣告裁定复印件;超人形象及盾形标志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照片;认可并保护申请人著作权的异议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装置”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41类“动画片、录像带发行”等商品/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SUPERMAN”、“超人图形”、“S图形”均指代同一卡通或电影人物形象,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主要及显著识别英文“Superman”与引证商标一“S图形”、引证商标三“超人图形”对应的英文“SUPERMAN”字母构成相同,仅大小写的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作品名称基于电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作品及人物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超人图形”、“S图形”商标注册在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