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港市视嘉园视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米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00630号“视嘉园 SHI JIA 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54839号“好视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在“医疗保健;理疗”等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验光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