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97473号“牛运加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牛运加芝 77497473

阅读:68813 2026-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东晖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仁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77497473号“牛运加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490012号“运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张东晖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仁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77497473号“牛运加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490012号“运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5430号“运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经营者为张东晖,张东晖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实质权利人。二、申请人的“运加”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相同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运加”商标,仍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欺骗性、损害公共利益,系以“搭便车”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海口秀英吉珐商贸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爱企查企业信息截图;医用润滑液广告审查准予许可证书;产品外包装签署样稿凭证、合同;宣传证据;销售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制,便于识别,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身经营所需而进行的注册行为,且在先未曾和申请人有过业务往来,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恶意抢注的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共存不会影响申请人的市场声誉,更不会产生淡化申请人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申请人对其他企业商标进行恶意维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媒体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用以反驳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质证意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5类药物饮料;医用药物;医用营养浸液;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中药材;中药成药;消毒剂;消毒制剂;卫生消毒剂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5年7月20日第194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医用填料;消毒剂;浸药液的薄纸;净化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药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海口秀英吉珐商贸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海口秀英吉珐商贸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东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海口秀英吉珐商贸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一、争议商标“牛运加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运加”、引证商标二中文字“运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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