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苏么乃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俊华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0日对第51690867号“也古春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93303号“春台手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08197号“春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摹仿、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危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部分加盟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店面门头照片;申请人店面门头照片;申请人维权记录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甘肃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