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锋桦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安博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88252号“3F Quincailleri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9664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11月27日至2024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金属合页;2.金属锁(非电);3.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4.五金器具;5.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2.建筑用金属附件;3.金属容器;4.普通金属艺术品;5.普通金属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1.金属合页;2.金属锁(非电);3.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4.五金器具;5.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上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如下(电子扫描件):
1、商标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实物照片、广告宣传照片;
3、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提单、装箱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连续、合法、规范的商标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除“金属锁(非电)”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1.金属合页;2.金属锁(非电);3.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4.五金器具;5.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给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证据3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提单、装箱单显示在指定期间被许可使用人将“锁(有标注铁、铜、锌合金)”等商品出口至摩洛哥,在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栏显示有“3F”字样。虽然相关商品没有在我国境内流通,但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在积极使用复审商标,并没有导致商标资源的浪费,商品出口的使用方式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客观上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2实物照片、广告宣传照片等证据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虽在报关单中显示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具有一定差异,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标识的主体特征及呼叫,故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标识的使用。鉴于“锁(有标注铁、铜、锌合金)”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范畴,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金属锁(非电)”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五金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不予维持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