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18336号“有为青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75096号商标、第18518053号商标、第39967373号商标、第613192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别服务来源,具有可注册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书、商标档案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有为青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有为青年”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