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87995号“九把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把龙 34487995

阅读:97521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龙悦健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34487995号“九把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龙牌”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龙悦健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34487995号“九把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龙牌”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12286557A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申请人龙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认定及受保护及知名度证明材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申请人请人财务情况证明;广告合同、发票、投入费用资料等;产品市场占有率及排名情况资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申请人子公司资料、维权记录及报道;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屋顶板;建筑外墙保温用粘结砂浆;石膏板;水泥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砖、瓦;建筑用非金属框架;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隔热玻璃(建筑)”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屋顶板;建筑外墙保温用粘结砂浆;石膏板;水泥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砖、瓦;建筑用非金属框架;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隔热玻璃(建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共通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主要认读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龙牌”商标在轻钢龙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487995号“九把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把龙 344879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0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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