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61976号“MAST P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ST PRO 70461976

阅读:65343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家庄羽廖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玲 委托代理人:创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5日对第70461976号“MAST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266355号“魔侍MAST”商标…

  申请人:石家庄羽廖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玲

  委托代理人:创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5日对第70461976号“MAST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266355号“魔侍MAST”商标、第65461657号“MASTLABS”商标、第68198201号“MAST PMU”商标、第68198199号“MAST SMP”商标、第66344821号“M ASTLA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专注于抢注纹绣产品品牌),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AST(魔侍)”系列商标在国内外注册方面的保护资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品牌使用在纹绣包上的图片以及定制合同等证据;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开设的“MAST(魔侍)”淘宝店铺、部分订单截图及交易快照资料;提供“MAST(魔侍)”品牌在淘宝及公众号产品证据资料;品牌于杂志上的宣传和打款记录;品牌参加展会的资料;“MAST”(魔侍)品牌纹身师合作资料及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立设计逻辑与功能指向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不存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注册近似商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是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的有效证件,不存在任何伪造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争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交易发票 。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9月6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针”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文身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于2026年4月6日由申请人转让至石家庄帆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五于2026年2月13日由申请人转让至石家庄帆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义乌市然瑞电子商务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782MA8G725A3G,注册日期为2023年2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除代理、代表外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英文“MAST PRO”构成,与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针”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在注册申请阶段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与在上述系统备案信息一致,且其个体工商户现为存续状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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