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兴合茶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永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34799440号“兴合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409号决定,于2025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0月09日至2024年10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1.谷类制品;2.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3.食用淀粉;4.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5.糕点”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投入了积极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1.谷类制品;2.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3.食用淀粉;4.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5.糕点”商品上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购销合同、发票;2.淘宝店铺截图;3.产品详情页面截图;4.网络交易截图;5.参展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谷类制品;2.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3.食用淀粉;4.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5.糕点”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1.谷类制品;2.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3.食用淀粉;4.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5.糕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产品详情页面截图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营养棒”商品,但“营养棒”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的范畴;证据2淘宝店铺截图,未体现形成时间,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4网络交易截图,或模糊不清,或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5参展照片等,未体现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1.谷类制品;2.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3.食用淀粉;4.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5.糕点”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谷类制品;2.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3.食用淀粉;4.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5.糕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