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诚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604426号“E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15384号“ESSEN”商标、第37312857号“鳄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市场中使用多年,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完全能够起到指引商品来源的作用。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SEN”商标的使用证据、品牌产品在亚马逊平台销售证据、产品宣传视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镜子;软垫;枕头;垫枕;婴儿头部支撑垫;颈枕;抱枕;旅行枕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框;镜子;软垫;枕头;垫枕;婴儿头部支撑垫;颈枕;抱枕;旅行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