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65595号“Mod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dare 75465595

阅读:112920 2026-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仪顺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对第75465595号“Mod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087840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仪顺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对第75465595号“Mod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087840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对其第1523735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空调、电风扇、电饭煲”商品上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审计报告;

  2、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3、相关排行;

  4、商标注册列表;

  5、部分宣传证据;

  6、在先裁定、判决;

  7、申请人线上线下店铺统计及销售证明;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9、从互联网上打印下来的真正权利人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磁炉(家用);燃气炉;烹饪用炉;烘烤器具;冷藏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气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美的MIDEA”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烹饪用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465595号“Mod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dare 754655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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