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精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港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31188号“精智实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6107A号第7类“精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23905号“精智FINE AUTOM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29227号“精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237614号“精智机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792211号“金精智JINJING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并不稳定,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系先进制造业高端服务商,旗下“精智实业”品牌经过申请人近二十年的持续使用与宣传推广,已广为消费者熟知,拥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申请人已在先拥有“精智实业”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系申请人基于企业扩大经营发展需要、完善自身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目的而合法、善意提出的,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精智实业”系列商标情况、相关引证商标情况、检索记录、申请人及“精智实业”品牌介绍、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针对引证商标一的撤三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81期上,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机械;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池机械;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雕刻机;工业打标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