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永灵何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77457798号“漳何希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选择企业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无疑使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商事主体对商号,即商业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711483号“何氏金不换”商标、第74034382号“何氏金不换”商标、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申请注册与本案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其目的在于搭乘本案申请人的便车,不正当地利用本案申请人已经建立起的良好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对该行为的纵容还将导致更多的人对此效仿,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必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利益。
4、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且被无效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资质及获奖记录;
2、“何氏”牌商品使用证据;
3、央视广告推广截图;
4、广东省广告推广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7月6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何氏及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