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51549号“好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48072号“好卖斯”商标、第82216772号“好特卖”商标、第82210169号“好特卖 HOTMAXX”商标、第85521276号“好特卖 HOTMAXX 宝藏折扣店 DISCOUNT”商标、第85705181号“HOT 好特 MAXX 卖”商标、第82645231号“HAO MAI FRESH 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具备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三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2、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该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