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灵娇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81248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282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207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109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997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904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834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在“GENTLE MONSTER”品牌多款眼镜上大量使用,并成为“GENTLE MONSTER”眼镜的重要商业识别标志,已经和该品牌眼镜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GENTLE MONSTER”品牌及其简称“GM”介绍、宣传使用资料、媒体报道材料、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和创立,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恶意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或扫描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被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中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图、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