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原医联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80731号“鼓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30612号“ULI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合同、服务发票;京东店铺和销售服务截图;“鼓舞”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鼓舞”作为商标使用,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的案件结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暂缓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