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698026号“在路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在路上 87698026

阅读:102117 2026-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铄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98026号“在路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

  申请人:梁铄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98026号“在路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91571号“在路上 ON THE WAY及图”商标、第25786024号“在鹿上”商标、第79269921号“在路上 黑白时光”商标、第12981937号“YAHOO! ON THE ROA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期满,但仍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及中文含义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引证商标四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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