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中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37412号“宝茗堂 Bao Ming Tang Te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60119号“宝茗”商标、第7141137号“宝茗 BOM及图”商标、第12414169号“宝茗 BOM及图”商标、第35260841号“宝茗号”商标、第34842373号“宝茗号75”商标、第41469274号“宝茗堂”商标、第8525184号图形商标、第11280920号“大沉湖及图”商标、第3044292号图形商标、第20670662号“五邑穗花香 WUYISUIHUA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明显。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到期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所举证据及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