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悦活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泽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8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7928888号“蓝瓶咖啡”商标(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国际注册第1227790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30类)、国际注册第1167797号“BLUE BOTTLE COFFEE CO”商标(30类)、第14448213号“蓝瓶咖啡”商标(43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四为“以咖啡为主的饮料”、“咖啡馆”等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恶意抄袭摹仿,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引证商标原注册人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同行业经营企业,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BLUE BOTTLE COFFEE”商标、“蓝瓶咖啡”等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第1-45类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BLUEGLASS”等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也大量抄袭模仿原异议人的标识。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原异议人、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介绍,“BLUE BOTTLE COFFEE”商标、“蓝瓶咖啡”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
2、原异议人、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3、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标识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5、申请人微博页面、店铺图片、律师函及大众点评页面截屏等证据。
我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LUEGLASS BLUEGLASS YOGURT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928888号“蓝瓶咖啡”、第37708686A号“BLUE BOTTLE COFFE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英文显著部分“BLUEGLASS”可译为“蓝色杯子、蓝色瓶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蓝瓶”、“BLUE BOTTLE”在整体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原异议人称其第G1227790号“BLUE BOTTLE COFFEE”、第G1167797号“BLUE BOTTLE COFFEE CO”、第14448213号“蓝瓶咖啡”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原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72080号“BLUEGLASS BLUEGLASS YOGUR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37708686A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APP、店铺数据信息及经营证据、所获荣誉等证据(U盘)。
原异议人意见的主要内容:除了上述异议理由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人事管理咨询;文秘;饭店商业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访客接待服务(办公事务);会计”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咖啡为主的饮料”、“烘焙的咖啡豆”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服务”上,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宣告无效,目前尚未刊登宣告无效公告,处于再审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3件商标,包含“阿秋拉尕”、“Blueglass”、“蓝杯子”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Blueglass”及“BLUEGLASS”可译为“蓝色玻璃;蓝色玻璃杯”,与引证商标一“蓝瓶咖啡”的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文秘;饭店商业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访客接待服务(办公事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未引证第37708686A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故本案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进行援引及评审。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恶意抄袭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指定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现仅需在其余“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以咖啡为主的饮料”、“咖啡馆”等商品和服务上已经被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根据原异议人所交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中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文秘;饭店商业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访客接待服务(办公事务);会计”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