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恒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7200268号“双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7494号商标、第14542756号商标、第453705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行业领域、经营范围及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公司已经注销。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相关网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双恒”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双恒新风”中,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箱液面控制阀”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箱液面控制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