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现营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楼饭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碧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2010775号“清远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清远楼坐落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正中,是当地极具标志性的建筑,是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也是备受游客青睐的风景名胜。争议商标“清远楼”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清远楼”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为“清远楼”,毫无疑问,“清远”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后面增加的“楼”字显著性很低。经查,“清远”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清远市是广东省辖地级市,清远市位于广东省中北部、北江中游,是广东省陆地面积最大的地级市。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清远楼”的介绍;2、百度百科关于“清远”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正是得名于张家口市的“清远楼”古建筑,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楼饭庄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9月30日,当时的时代背景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面逐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楼饭庄(1980-09至2023-03)。清远楼饭庄从成立之日就将“清远楼”作为企业字号及饭店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已经有45年的历史,属于张家口的家喻户晓的知名饭店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2、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3、河北优品牌证书;4、关于“清远楼”饭庄的网络报道;5、申请人现经营的店铺照片;6、在先判决;7、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已注册二十余年,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争议商标整体有别于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清远”的其他含义,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