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钢钢好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71857号“钢钢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7235号商标、第12184246号商标、第10257631号商标、第10707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臆造词汇,用于指定商品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