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城市乡村振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五谷养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30日对第63482507号“太行壹号风景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太行一号”旅游公路是晋城市委市政府主导推进的重点项目及民生工程,同时也是山西省2018-2025年规划建设的旅游公路之一。基于此,晋城市农业农村局委托申请人对“太行一号”商标进行专项保护。争议商标与政府建设的“太行一号”旅游公路重大项目的名称极为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被误认为是政府授权的商标,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一地,理应知晓“太行一号”系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名称。在此背景下,被申请人仍申请了28件“太行壹号风景线”商标。2022年,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11件“太行壹号风景线”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且均获成功。此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了“汾酒”、“汾”、“金六福”、“茅台”、“沁州黄”、“双胞胎”等多个品牌商标。显然,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扰乱正常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争议商标与第61814275号“太行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纲要、通知、文件、情况说明、决定书、裁定书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3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70余件商标,包含“太行壹号风景线”、“晋商一家亲”、“汾人匠心”、“六月荷花”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宣告无效,如关于第36573741号“太行壹号风景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太行一号”旅游公路是山西省在2018-2025年规划建设旅游公路之一,此公路覆盖了申请人所在的地区晋城市。该项目2018年2月开工,开工前后山西省及晋城市新闻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在不同路段贯通过程中,新闻媒体持续跟进报道。而被申请人处于晋城市,其对“太行一号” 旅游公路项目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与“太行一号”旅游公路项目名称近似的争议商标“太行壹号风景线”难谓巧合。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70余件商标,包含“太行壹号风景线”、“晋商一家亲”、“汾人匠心”、“六月荷花”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宣告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