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斯曼汽车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国阿多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78678号“ADD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74542号决定,于2025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伊斯曼汽车动力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6778678号第9类“ADDO”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6778678号第9类“ADDO”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8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ADDO”商标,并且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一定地域范围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申请人向来重视商标使用的意义,深知商标的持续使用对企业及社会的重要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被撤销,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不符,被申请人已经对复审商标投入使用,并在一定消费群体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第43257813号第21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伊斯曼工业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和电动车辆包括摩托车和汽车用蓄电池”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6日。现已转让至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车辆和电动车辆包括摩托车和汽车用蓄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故未有证据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车辆和电动车辆包括摩托车和汽车用蓄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