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米叭叭(杭州)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85527号“一米叭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41538号、第859194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一米叭叭”品牌设计方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相关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一米叭叭”与“一米八八”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一米叭叭”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一米八八”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茶;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