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2日对第82026374号“满倍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类)第22350431号“满益佳”商标、(第5类)第22350431号“满益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和潜在经济利益。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为巧合与正当,缺乏合理解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具有商品质量与来源的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狐网介绍;公司名称改革证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照片;相关报道;商标打印件;产品介绍;农药审批标签打印件;抖音截图;销售清单、发票等;判决书、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佐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医用、非兽医用佐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