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比利斯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84626号“ANTHEM CARE FOR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80062号“ATT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16249号“ANTHEM 100+安森颐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54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22131号“赞美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ANTHEM”与引证商标一“ATTHEM”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ANTHEM”相同,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赞美诗”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