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好在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57359号“杨梅红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78621号“杨梅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举证商标的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水果名称“杨梅”,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能量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杨梅红了”构成,整体属于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所涉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