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彤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常河目爱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48601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3042号决定,于2025年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3042号决定认为,北京常河目爱眼镜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北京常河目爱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发票、朋友圈截图、网络订单截图、宣传发票、民事裁定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21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眼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送达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已经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眼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电子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发票;
2、实体店铺产品图片截图;
3、淘宝店铺销售订单截图;
4、印制Tiktok眼镜宣传单的发票;
5、在先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仅提供五份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且时间高度集中,难以排除亲友之间虚构交易、制作虚假证据的可能性,申请人合理怀疑该证据为象征性使用。涉案商品上标注“TikTok MADE IN KOREA”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韩国品牌的商品,无法指向是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没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使用。在案证据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申请人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被申请人证据开展实地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店铺,相关淘宝店铺也未销售“TikTok”眼镜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赵彦钦于2010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玻璃等商品上。2020年12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五份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五名消费者销售了“*眼镜类产品*Tiktok眼镜”“*眼镜类产品*Tiktok镜框”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潮流眼镜基地”淘宝店铺订单记录等其他证据,在案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眼镜;镜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架;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链;眼镜盒;太阳镜;隐形眼镜”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眼镜;镜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