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YMREAPERS LLC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62120号“GYMREAP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866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460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25、2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GYMREAPERS”百度搜索结果、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婚纱”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檐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有檐帽”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