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达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80222562号“妮芙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2150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第712156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6811号“妮维雅 NIV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领域内经营者,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妮维雅/NIVEA”商标高度近似的“妮芙雅”、“妮芙雅NIVYA”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获奖情况;行业排名;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膏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于2025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妮芙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妮维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敷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外科包扎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