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857853号“拉夫劳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拉夫劳伦 82857853

阅读:100057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夫劳伦品牌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杨世军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82857853号“拉夫劳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RALPH LAUREN”/“拉夫劳伦”系列商标及申请人创始…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夫劳伦品牌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杨世军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82857853号“拉夫劳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RALPH LAUREN”/“拉夫劳伦”系列商标及申请人创始人都已经为中国消费者熟知,在服装以及皮具、箱包、家具等产品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80479391号“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90825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RALPH LAUREN”商标/品牌就已经在服装以及皮具、箱包、家具等产品上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且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认定第278871号“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衣服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和第1620757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最近亦被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纳入第十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争议商标是申请人驰名商标“RALPH LAUREN”对应中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将申请人驰名商标及对应中文“拉夫劳伦”以及申请人知名的“RALPH LAUREN”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意图搭借申请人商誉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三枚“拉夫劳伦”商标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RALPH LAUREN”的摹仿和翻译,意图进一步通过商标注册以搭借申请人商誉。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下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容易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母公司财政年报及附件;2、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品牌的介绍;3、新闻报道、网站有关文章、杂志期刊报道、网站报道;4、申请人官方网站;5、申请人店铺列表;6、天猫、京东旗舰店及手机应用程序打印件;7、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微博、小红书官方账号;8、拉夫劳伦公司递交于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的2007-2022年报相关页面;9、“POLO”/“POLO RALPH LAUREN”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10、判决及裁定书;11、有关知名度证据;12、商标信息;13、词典、翻译网站对“RALPH LAUREN”/“拉夫劳伦”的翻译;14、官网介绍、大众点评资料、小红书平台有关评价;15、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信息;16、被申请人名下恶意商标档案及网站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27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蔬菜色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大衣箱(行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RALPH LAUREN”与“拉夫劳伦”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亦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肉、蔬菜色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857853号“拉夫劳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拉夫劳伦 828578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3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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