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原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澳大利亚太平洋科农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78214012号“科农科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0574号“科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农药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摹仿同行业申请人“科佳”、“碧净”品牌及他人“科收”、“美腾”、“赞丰”、“禾康”、“旺收”等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第1720574号“科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近似主张,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理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三、“科佳”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复制、摹仿知名品牌及商标信息;2、在先案例决定、裁定书、决定书;3、申请人持有的农药登记信息;4、《日本有名商标集》、《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及产品在网络上宣传报道情况;5、浙江石原金牛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农药生产销售资质;6、申请人在中国的贸易合作伙伴及双方合作产品简介;7、产品宣传册、商标授权书及合作协议;8、审计报告;9、相关证明文件;10、广告宣传合同、宣传报道资料、期刊资料;11、销售合同及发票;12、“科佳”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保护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5年3月13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腐殖质表层肥;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莠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科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莠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