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硒之缘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0日对第75305372号“百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第43957868号“百岁山”商标、第2947066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相关认驰文件、推荐函、保护记录、判决书;2.广告审计报告;3.报刊杂志;4.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5.相关照片;6.销售合同及发票;7.财务审计报告;8.纳税统计数据;9.出口统计数据;10.所获荣誉;11.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12.商标注册列表;13.维权资料、类似案例裁定;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6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大米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百极山”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四中“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大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