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斗牛士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对第29626159号“周斗牛乐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9991号“樂泰”商标、第20716634号“乐泰致优”商标、第167318号“LOCTITE”商标、第3427874号“LOCTITE”商标、第13653711号“LOCT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第602361号“樂泰”商标、第3098963号“LOCT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在第16类“家用粘合剂、胶水”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乐泰/LOCTITE”之间及其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更强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中国公司之间地理位置较近,且被申请人存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极大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乐泰”商标高度近似,且双方指定使用商品密切关联,实际使用产品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恶意的证据;3、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4、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7、在先案例;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未加工人造树脂、聚氯乙烯树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粘合剂、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胶水、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十余件分别与申请人“乐泰”、“LOCTITE”商标近似的“樂秦”、“樂秦及图”、“LOCTTLF”、“LOCTTLF B-7000Pro及图”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未加工人造树脂、聚氯乙烯树脂”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粘合剂、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乐泰”,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前述引证商标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十余件分别与申请人“乐泰”、“LOCTITE”商标近似的“樂秦”、“樂秦及图”、“LOCTTLF”、“LOCTTLF B-7000Pro及图”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故被申请人主观难谓正当。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一、三、四、六、七的复制、摹仿、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前述规定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申请人商标已作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故不再适用前述规定予以审理。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实际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