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智涛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对第78691146号“TANUC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第3640027号“君度啄木鸟SOVEREIGN DEGREE WOODPECKER”商标、第3489872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3109465号“ZHUOMUNIAO”商标、第193718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鳥”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469206号“TUCANO”商标、第831628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七和第1609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翻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况下反复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抄袭摹仿同行业知名品牌,其注册商标并非用于使用,而是为了攀附他人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维权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裤子、童装、鞋、帽、袜、服装、内衣、腰带、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十已被宣告无效并予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20、25、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LEE RIEST”、 “皮儿卡安PIERKAAN”、“花圣公子HUASHENGGONGZI”、“JEEPCHINA”、“网李唯斯”、“Lzvce's及图”等较多与他人在先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字母构成、识记印象上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于上述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七、十的复制、摹仿、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七、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相同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衣、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上衣、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并因此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LEE RIEST”、 “皮儿卡安PIERKAAN”、“花圣公子HUASHENGGONGZI”、“JEEPCHINA”、“网李唯斯”、“Lzvce's及图”等较多与他人在先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字母构成、识记印象较为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无法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无法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