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倍加洁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57275号“IVI&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696992号“九木 杂物社 M & G SHOP”商标、第6999492号“M&G”商标、第29293508号“M&G”商标、第34589932号“V&G”商标、第53799029号“G&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撤销复审、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在“瓷器装饰品;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梳;刷制品;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门窗玻璃清洁器;水晶(玻璃制品);鸟笼;蝇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在“零钱罐;纸巾盒;电动牙刷;牙签盒;牙刷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杯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甲刷;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筷子;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杯、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甲刷;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筷子;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