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蔻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77991号“Molly House 魔力小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05817号商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