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060627号“冉博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冉博尔 79060627

阅读:27883 2026-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坦博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宇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永霞 委托代理人:聊城奥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79060627号“冉博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1420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第92621…

  申请人:坦博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宇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永霞

  委托代理人:聊城奥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79060627号“冉博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1420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第9262169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第5261868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第9681494号“坦博尔”商标、第34521390号“坦博尔TANBOER及图”商标、第40541421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第54137841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第63822725号“坦博尔”商标、第64782816号“坦博尔 有爱有温暖”商标、第71948866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第71951815号“坦博尔TAN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坦博尔TANBOER”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存在不当利用“坦博尔TANBOER”系列商标商誉的可能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坦博尔”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存在着利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以及其知名度开拓自己市场的嫌疑,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和商标荣誉;广告宣传;销售证明;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以自身知名度为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户口本信息;加工车间及门店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0〕第30817号关于第4829108号“坦博尔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1601420号“坦博尔Tanboer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羽绒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冉博尔”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汉字或显著识别汉字“坦博尔”相比较,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坦博尔”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此外,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故我局不予评述。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9060627号“冉博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冉博尔 790606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9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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