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坦博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宇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坦博电材(南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80563250号“坦博电材TANB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11545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第1601420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模仿、傍靠,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三、申请人“坦博尔TANBOER”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且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使用权、在先商标权、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及凭借“坦博尔TANBOER”驰名商标良好信誉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和商标荣誉;广告宣传;销售证明;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0〕第30817号关于第4829108号“坦博尔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1601420号“坦博尔Tanboer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羽绒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坦博TANBO”与引证商标一“坦博尔Tanboer”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垫片等商品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