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670897号“CRIVE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RIVERY 76670897

阅读:121378 2026-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梅森克里维利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蔚雅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苏音品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对第76670897号“CRIVE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173809号“Maison Crivelli”商标、第7943…

  申请人:梅森克里维利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蔚雅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苏音品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对第76670897号“CRIVE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173809号“Maison Crivelli”商标、第79433854号“Maison Criv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和第5类上还大量抄袭国外的知名化妆品以及医药品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maison”单词在词典中的固有含义、网络资料显示的含义;

  2、中国商标网关于“maison”的搜索结果;

  3、在先裁判文书;

  4、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商标档案、申请和抄袭他人品牌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7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5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棉;化妆笔;化妆品清洗剂;指甲彩绘贴片;儿童用化妆品;美容用眼贴;指甲贴片;身体用润肤膏;婴儿润肤油”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义。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润发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6670897号“CRIVE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RIVERY 766708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9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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