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32229号“云商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云商钉 74732229

阅读:112962 2026-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以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对第74732229号“云商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44039820号“钉钉”商标、第…

  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以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对第74732229号“云商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44039820号“钉钉”商标、第49497722号“钉钉”商标、第45131201号“甜城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具有商业合作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品牌“钉钉”的存在,却仍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云商钉”、“泡沫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目前已注销,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可见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及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三、“钉钉”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商标,是在线办公、在线教育平台的知名软件及服务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及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在先裁判文书;

  4、阿里巴巴集团2016年至2023年财年年报;

  5、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6、钉钉开放平台、官方微信、官方微博网页截图;

  7、媒体报道资料;

  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行业报告、排行数据、下载排名等;

  10、宣传推广资料;

  11、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2、所获荣誉;

  13、受保护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6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安全咨询;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关于数字化转型的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为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且商标权利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并不能因其注册人的注销而消灭,该项权利仍可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等方式得以存续,且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销前未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故被申请人已注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732229号“云商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云商钉 747322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9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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