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克林莱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对第77115932号“施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409721号“克林”商标、第9052587号“克林莱”商标、第58630448号“克林莱”商标、第56324025号“克林莱”商标、第46647209号“克林擦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商标权的复制、摹仿、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克林”系列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领域具有共性,其申请争议商标有恶意傍名牌、搭便车之嫌,且被申请人除抢注“施克林”商标外,同时抢注其他品牌,其名下商标无一是原创。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相关介绍;申请人官网信息;“克林莱”线上旗舰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被申请人经营淘宝店铺详情;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明细及他人在先权利介绍;相关决定、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5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卫生纸架;除尘刷;抹布;清洁用抹布;撕纸式黏尘滚筒;拖把;清洁用布;扫帚;家务手套;除尘用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海绵;抹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克林”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尘刷;抹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